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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原告王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对被告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渝x、渝x、渝x号东风货车进行了查封,现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之股东林某庆相识,2011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支付被告公司购车尾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同年9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因购车需要资金,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被告公司同意向原告借款的“董事股东会决议”以及被告公司股东签名同意向原告借款的“承诺书”,都加盖公司印章,并在借条上约定于2011年9月16日归还,但没约定支付利息。同日,原告以转帐方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到被告公司股东林某庆个人帐户上x元,另外x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林某庆个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董事股东会决议一份、承诺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公司股东林某庆个人帐上,但该笔借款由被告公司董事股东会形成了决议和股东签署了同意借款的承诺书,并由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公司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被告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305元,保全申请费3930元,合计9235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家均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邱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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