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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顾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邱某某、谢某某、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某、邱某某、谢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1月5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不慎在本区X镇X路X号附近与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浙x蓝色厢式货车相擦并摔倒在地,遂迁怒于对方,随即伙同被告人邱某末、谢某某、黄某乙对被害人范某某及同车被害人汪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范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某某、黄某乙及被告人顾某某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

案发后,上述被告人与被害人范某某、汪某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且已履行了全部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邱某某、谢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范某某、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王某某、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及拍摄的被害人伤势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邱某某、谢某某、黄某乙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谢某某、黄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顾某某、邱某某、谢某某、黄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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