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XX镇X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X大道X座。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湖南省汉寿县XX乡XX号,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7月1日受理了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君适用简易某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前赔付原告易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人民币x元,该保险理赔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汇入原告易某某在中国银行株洲市X路支行的银行账户中(银行帐号为:x);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前支付被告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包括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垫付给谌旭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x元),该款项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汇入被告张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学苑支行的银行账户中(银行帐号为:x);
三、原告易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原告易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