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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3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经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21日被抓获,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煜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与“阳子”、“谢满满”(二人具体身份不详)在浙江省平阳县X镇一餐馆商谋后,雇佣陈孔滂驾驶“浙x”号厢式小货车,窜到寿宁县X镇福顶洋皮革厂附近,伺机盗窃作案。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及“阳子”、“谢满满”潜入厂内,用手推车盗运出半成品猪皮300张,装载到“浙x”号小货车上,返回平阳县。销赃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经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00张半成品猪皮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本院[2008]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XX证言,失主龚XX、张XX、张XX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关于被盗半成品猪皮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福顶洋皮革厂半成品猪皮300张,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公诉

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幅度内确定执行刑期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失主其余损失人民币x元,发还失主寿宁县X镇福顶洋皮革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秀

人民陪审员蔡岩宗

人民陪审员许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慧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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