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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粤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贺某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管辖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粤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东二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杨耀华,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粤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贺某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1)澧民初字第1214-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了仲裁条款且有效,因此法院对本案无主管权。请求本案依法改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高空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分岐应本着互谅精神,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可向任一方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该约定,可认定双方至少约定了二个以上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二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了明确的唯一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因此上述仲裁协议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李常春

代理审判员刘祖军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曾丰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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