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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乙、马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43岁左右,住(略)。

被告马某,男,汉族,40岁左右,住(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乙、马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2008年8月4日,被告张某乙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由被告马某口头担保6个月如张某乙不还,由其偿还,该借款到期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乙、马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借原告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2、录音1份,证明被告马某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张某乙、马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4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乙借款5万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款后,被告张某乙一直未还该借款,被告马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乙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出具有书面借条,借贷关系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且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5万元。

二、被告马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乙、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羽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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