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陶某窜到陆川县X镇X路X+1电器商场西门附近,抢夺谢某所持的综色皮包,谢某即双手抓住其包与陶某拉扯了几下,被告人陶某又用脚扫倒谢某,但仍未抢得皮包,后被群众抓获。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谢某被抢的包及包内手机共价值1638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受害人的极力反抗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陶某窜到陆川县X镇X路X+1电器商场西门附近,抢夺谢某所持的综色皮包时遭到谢某的反抗,被告人陶某随即用脚拌倒谢某,由于谢某的继续反抗而没有抢得皮包,随后陶某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谢某被抢的包及包内手机价值163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谢某陈述、证人吕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陶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吕某
审判员冯卫东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