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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9年6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5日下午3时许,周口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执勤民警在周口市北花园依法查处孙某某的摩托车,并依法查扣其摩托车时,孙某某采取砸公安车辆、摔东西、对执法人员漫骂的方法阻碍交警执勤人员依法行使职务,造成周口市北花园交通严重堵塞、社会影响恶劣。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1840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对指控的事实不清楚,认为自己没有罪,公安交警扣其车辆时没有给其出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下午3时许,周口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执勤民警在周口市北花园依法查处孙某某的摩托车并依法查扣时,孙某某采取砸公安车辆、摔东西、对执法人员漫骂的方法阻碍交警执勤人员依法行使职务,造成周口市北花园交通严重堵塞、社会影响恶劣。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18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证人王申、李某甲、高某某、郭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满援朝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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