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梁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梁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15时许,苏某驾驶一辆红色哈飞路宝轿车,行驶到内黄某电影院红绿灯与前面一辆白色桑塔纳车相撞,桑塔纳车上的付某某、梁某甲、王某乙等人下来对苏某进行殴打,苏某的内弟王某丁路过红绿灯问其此事,被被告人付某某、梁某甲、王某乙等人围住进行殴打,后又到交通局院内及门口对被害人王某丁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癸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王某乙分别于2009年12月12日、2009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梁某甲、王某乙就民事部分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梁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付某某、梁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在逃证明、投案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据等书证;2、证人苏某、梁某丙、薛某、王某丁、张某戊、胡某、崔某己、尹某、张某庚、崔某辛、刘某、董某、张某壬、樊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癸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乙、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梁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辉
审判员周秀文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