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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与张某丙、张某丁、袁某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某程度。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某程度。

被告张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某程度。

被告张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某程度,村民。。

被告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某程度。

原告文某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袁某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养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被告张某丙原系原告叔父的妻子,早年被告张某丙与叔父离婚时,分得瓦房两间,为了被告张某丙生活便利,其借用原告家60公分,宽4.8米的地基搭建了一间灶房使用,至今被告不住人也不拆除,请求被告张某丙归还搭建灶房时借用被告长60公分,宽4.8米的地基。

被告张某丁与原告系邻居,08年修建楼房时侵占原告宽20公分,长11公分的宅基地,并在拆除房屋时,将原告厦房脊瓦揭掉,致原告的厦房至今漏水,请求被告张某丁归还修建房屋时侵占原告宽20公分,长11公分的宅基地,并修复被告建房时损坏原告的厦房脊。

原告系申XX(已故)的儿媳,解放初期,其家被定为地主成分,六四年社教时,将其家中五间房中的两间分给了被告袁某的父亲袁XX,当时袁XX并未取得其宅基地的使用权,83年袁XX在原告房后的院子内修建房屋,经旬邑县人民法院调解,袁XX借用原告家的宅基地居住.然而,被告袁某08年在修建楼房时,侵占原告家的地基0.094亩,盖起了楼房,请求被告袁某归还强占原告的宅基地。

被告张某丙辩称:自己原系申XX(已故)的妻子,原告文某是申XX之兄申XX的儿媳,自己与申XX离婚时,分得共同财产房屋两间,1994年申XX在世时,与自己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经旬邑县人民法院调解,调解书已将界畔确定清楚,现原现状存在,无有争辩的必要。

被告张某丁辩称:自己的宅基地经旬邑县土地局确权后,发给自己土地使用证,其长宽界畔清楚。原告的宅基地紧靠自己西边,两边的厦房公用一面背墙。08年自己修建地方时,拆了自己的厦房,至今原告的背墙还占着自己的宅基地。原告的诉讼不是事实。

被告袁某辩称:自己在旬邑县X巷内有祖置宅基地一院,院内建有房屋两间、厦房三间、门楼一个、厨房一间。1983年5月,原告的公公申XX因与我父袁XX(已故)修建房屋而发生纠纷,后经旬邑县人民法院调解,划清了界畔。08年被告在此修建楼房时,原告提出争议,旬邑县X镇政府作了处理,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后经一、二审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当时自己并未追究因原告阻挡而造成的损失。至今原告对此纠缠不休,被告请求原告赔偿08年阻挡被告修建楼房停工造成的损失一万九千余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文某与被告张某丙之间是否存在被告张某丙侵占原告文某宅基地长60公分、宽4.8的侵权事实2、被告张某丁在修建楼房时,是否存在侵占原告长11米、宽20公分的宅基地拆房过程中是否损坏了原告的厦房3、被告袁某在修建楼房时,是否侵占了原告宅基地0.094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旬邑县人民法院(1994)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张某丙)两间房北边滴水以外六十公分允许被告使用,待双方房屋变更后,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申汉章)。靠北边房檐墙之处一间简易棚归被告使用,两间简易棚之间的隔墙属原告所有”。

黑白照片三页六片:第一页证明被告张某丁拆房屋时,将原告的厦房梁拆在外边,厦房脊暴露的雨淋之下。第二页证明被告袁某侵占原告宅基地的现状。第三页证明被告张某丙侵占原告宅基地的现状。

旬邑县人民法院(83)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83年经法院调解时,均未提及将原告后院分给袁XX(被告袁某之父)。

1983年6月24日旬邑县城关人民公社西关生产大队公函一份,旬邑县城关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并加注了意见,“经公社调解无效,请法院处理”。原告用此证明袁XX借用了自己家的宅基地。

旬邑县人民法院(200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0年7月10日经法院调解,原告以x元的价格,将门慧霞购买某第一生产队(原为原告家的)做保管室的三间瓦房买某,并带有后院。

1978年9月9日城关镇西关大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经马保玲、李景善将第一生产队原做保管室的三间瓦房以七百元的价格卖给门慧霞名下。

1953年旬邑县土地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买某一张、陕西省人民政府财政厅契纸一份。证明原告家中原宅基地的长宽及四至,面积四分二厘以及取得的合法性。

中共旬邑县委(63)X号文某。证明社教运动中,只没收了原告家的房产,并没有宅基地。

9、旬邑县国土资源局公告一份,证明2008年4月16日公告已将被告袁某所持有的旬集用(2005)字XY1-(09)-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作废。

被告张某丙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自己的证据1、证据2、第三页照片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旬邑县人民法院(1994)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照片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丁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自己的证据2、第一页照片两张某丁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无异议,是原貌拍照,其厦子北墙已是危墙,而且还占在自己的院子内。

被告袁某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自己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二页照片、(83)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983年6月24日旬邑县城关人民公社西关生产大队公函、(200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978年9月9日城关镇西关大队证明、中共旬邑县委(63)X号文某、旬邑县国土资源局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1、(83)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充分说明原、被告的宅基地是1983年8月8日经旬邑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的公公申汉章与被告父亲袁某贵双方认可的,其事实清楚,界畔明确。2、国土资源局公告宣布被告的土地使用证作废,是基于原告作为被告的邻居未签字上访造成的,并非被告的宅基地四至不清。3、原告提供的旬邑县土地房产证、买某、陕西省人民政府财政厅契纸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张XX(被告张某丁之父)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旬集用(2005)第XY1-(9)-X号,证明被告的宅基地经旬邑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四至清楚,与四邻界畔明确,原告的宅基地原为门惠霞,经门惠霞确认无有争议。

2、彩色照片两页六张,证明被告的宅基地靠原告的一边,前后是一条直线,原告的厦子背墙至今仍占着被告的地基。

原告文某质证认为:门惠霞是从东关村买某没收原告的老宅基地,2000年7月,原告又从门惠霞手里以x元的价格买某,被告在修建门房时侵占了原告宅基地宽20公分,长11米,所以就显原告的厦房背墙占了被告的宅基地。对被告提供的照片无异议。

被告袁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旬邑县人民法院(2006)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在现在居住的院子内,原有房屋两间、厦子三间、灶房一间、门楼一座。

2、旬邑县人民法院(83)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83年经法院调解,原告公公申汉章与被告父亲袁某贵双方认可了界畔,被告2008年修建楼房时就是根据双方认可的界畔修建的。

3、旬邑县X镇人民政府城政发(2008)X号文某复印件一份,关于文某和王芳玲(袁某之妻)的庄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的庄基地界畔,以被告住房二间(西边)原告住房(东边)链接的木担子中线为界划分院子”。

4、旬邑县人民法院(2008)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维持了城关镇人民政府城政发(2008)X号文某的第二条,原、被告界畔以(83)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准。

5、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旬邑县人民法院(2008)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宅基地界畔,1983年经法院调解,双方认可。08年被告又提出异议,经旬邑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被告不服提出行政诉讼,经旬邑县、咸阳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均败诉。

原告对被告袁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城关镇西关大队证明、旬邑县人民法院(200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共旬邑县委(63)X号文某、国土资源局公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旬邑县土地房产证复印件、买某、陕西省人民政府财政厅契纸仅能证明原告宅基地的来源及原始现状,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3、张某丁贵(被告张某丁之父)的宅基地使用证、彩色照片两页六张某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对被告袁某提供的旬邑县人民法院(2006)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旬邑县人民法院(83)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旬邑县X镇人民政府城政发(2008)X号文某、旬邑县人民法院(2008)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五份证据,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充分说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文某原系被告张某丙的侄媳,文某的公公申汉章为大,被告张某丙的丈夫申儒章为二。1960年申儒章与被告张某丙离婚时将原宅基地内门房靠南边的两间房分给被告张某丙与儿子居住。1994年原告的公公申汉章与被告张某丙因搭建简易棚侵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经旬邑县人民法院(1994)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张某丙)两间房北边滴水以外六十公分允许被告使用,待双方房屋变更后,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申汉章)。靠北边房檐墙之处一间简易棚归被告使有,两间简易棚之间的隔墙属原告所有”。多年来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次诉讼中,被告张某丙对该判决无异议。

原告文某与被告张某丁系邻居关系,原告文某居西,被告张某丁居东。1989年1月1日,旬邑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张某丁家的宅基地经丈量、四邻确权,国土资源局给被告张某丁签发了旬集用(2005)第XY1-(9)-X号土地使用证,当时被告张某丁的西邻为门惠霞,并无争议。2010年被告张某丁拆除了厦房,因原、被告的厦房共用一面背墙,原告的厦房还未拆除,厦房的背墙原告的厦房仍在使用。被告在拆除自己的厦房时,将房脊揭掉,致被告厦房的屋脊暴漏在外,酿成纠纷。

原告文某祖上在旬邑县X巷有宅基地一院,内有上房五间,厦房六间,门房五间、上房后有空院子一院,六四年社教运动中,将上房五间没收,其中靠西边的两间分给被告袁某的父亲袁某贵居住,三间留作生产队保管室。袁某贵居住后,将出路改向西,原告的空院子变为了被告的院子,随后被告袁某的父亲袁某贵在院子内建有厦子三间及灶房,并将厕所建在公用的三间以内的后院子上。1983年被告袁某的父亲准备材料盖房时,原告的公公申汉章阻拦,后经旬邑县人民法院调解,(83)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经双方确认,“1、原、被告的宅基地,以被告(袁某父)住房两间(西)原告(文某公公)三间(东)链接的木担子中线为界划分院子。2、被告立即拆除已在原告地基上修建的半成品墙基,由原告在分界线内自建私墙”。

1978年城关镇X村干部马保玲、李景善将作保管室的三间房屋卖给门惠霞名下。2000年原告以x元的价格经旬邑县人民法院调解,从门惠霞名下买某居住。2006年,原告以被告袁某的两间瓦房、三间厦房系危房危及原告安全向旬邑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消除危险,经法院调解被告袁某自动维修了房屋。2008年被告袁某将原有的老房拆除,准备修建三层楼房时,原告文某出面阻挡。原告又以与被告袁某宅基地界畔不清,请求城关镇X镇人民政府城政发(2008)X号文某的第二条,原、被告界畔以(83)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旬邑县人民法院(2008)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城关镇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不服又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旬邑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被告在原有的宅基地上盖起了五间三层楼房。2011年原告继续上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城政发(2011)X号关于文某和张某丙、张某丁、袁某庄基纠纷的处理决定,1、文某与张某丙以旬邑县人民法院(1994)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证,不再作重新处理。2、文某与张某丁两家界畔以原有界畔为准。3、文某与袁某业经两级法院多次处理,不再作重新处理。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又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与被告张某丙之间的纠纷,旬邑县人民法院(1994)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清楚,多年来,双方对此并无新的争议,本次诉讼中,被告张某丙对该判决无异议,说明被告依然遵守该判决。且多年来,老房仍然存在,相互都未改造,也未产生新的侵权,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文某与被告张某丁之间的纠纷,1989年国土资源局给被告张某丁签发了旬集用(2005)第XY1-(9)-X号土地使用证,其四至明确,界畔清楚,被告在自己的老宅基地上盖起了楼房,并无不妥之处。但是被告在拆除自己的厦房时,其厦房与原告的厦房同用一面背墙,背墙所占被告的部分宅基地,待原告厦房改造后,留给被告。被告在拆除至今自己的瓦房时,将房脊揭掉,其拆除的事实仍然存在。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张某丁应对房脊进行修复,以保证邻居厦房安全。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文某与被告袁某之间的纠纷,64年土改时将原告祖上两间瓦房没收后,分配给被告家居住,随后政策已给原告家恢复了政策,但分配给个人的财产,政策规定不予追究。并且旬邑县人民法院(83)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对有争议的界畔作了划分,其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原告在随后的多次上访、诉讼中,政府机关多次处理,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均被驳回。

原告诉由64年政府仅没收了自己的五间上房,并没有没收自己的空院子。64年原告家的五间房被没收后,当时的事实是将原告的宅基地分割成两段,被告袁某家分配居住的两间房屋,庄向由原告家的南进出,变为由西进出,原告家的空院子变为被告家的院子,随后在双方当事人认可下,法院做了确认,其程序合法,符合土地属国家所有,合理利用每寸土地资源管理原则。且被告家在该土地上居住了约五十年,并盖起了楼房,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八十四条、九十一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对被告张某丙、袁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文某与被告张某丁的宅基地,四至清楚,界畔明确。

被告张某丁立即对厦房房脊进行修复,保证原告厦房安全。待原告厦房改造后,各自沿界畔做起私墙。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牛养民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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