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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邢某某离婚。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曾患有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后病情缓解。原、被告的父母系同乡,经介绍原、被告相识,于200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的病情对原、被告的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原告于2005年9月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原告便离家出走,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已逾五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准予双方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被告身患疾病,需要照顾和扶养,原告作为妻子对被告有扶养义务,原告自2005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该院结合案情酌定补偿数额为x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邢某某扶养费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李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自2000年就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尚未治愈,由于被上诉人的欺骗、隐瞒其精神病史和没有生育能力的事实,给上诉人也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x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邢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领到郑州市户口后离家长达六年之久,未尽夫妻扶养义务,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要求上诉人补偿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上诉人邢某某身患疾病需要照顾和扶养,自2005年9月上诉人李某某离家出走,上诉人李某某作为妻子未对邢某某履行扶养义务,应当给予被上诉人邢某某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审结合本案情况酌定补偿数额为x元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金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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