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毛传才、苗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郜某某在担任新乡县地方税务局翟坡税务所副所长期间,利用主管本所财务的职务便利,以个人名义将本所的公款x元借给新乡新星织布厂的厂长张平,用于营利活动。
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郜某某在担任新乡县地方税务局翟坡税务所副所长期间,利用主管本所财务的职务便利,以个人名义将本所的公款x元借给新乡县啤酒厂,用于营利活动。
2009年8月8日,被告人郜某某在担任新乡县地方税务局翟坡税务所长期间,利用主管本所财务的职务便利,以个人名义将本所的公款x元借给新乡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经理李城,用于营利活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郜某某在案发前退还本金,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郜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郜某某在担任新乡县地方税务局翟坡税务所副所长期间,利用主管本所财务的职务便利,以个人名义将本所的公款x元借给新乡新星织布厂的厂长张平,用于营利活动。
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郜某某在担任新乡县地方税务局翟坡税务所副所长期间,利用主管本所财务的职务便利,以个人名义将本所的公款x元借给新乡县啤酒厂,用于营利活动。
2009年8月8日,被告人郜某某在担任新乡县地方税务局翟坡税务所长期间,利用主管本所财务的职务便利,以个人名义将本所的公款x元借给新乡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经理李城,用于营利活动。
另查:案发前,于2009年12月30日前被告人郜某某将挪用的公款本金x元退还本单位。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郜某某将挪用的公款利息1189元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郜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新乡县翟坡信用社存折复印件、借条、退款手续等书证;证人李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郜某某在案发前将本金全部退还,案发后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还利息1189元,且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