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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X村路段时,将行人陈×怀抱着的陈××撞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刘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x/x。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赔偿陈×、陈××x元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血样提取及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向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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