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甲与刘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12月23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芳、刘某山,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领有合法的宅基证,2009年2月份,原告扒掉旧房,重建新房时,被告无理阻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干涉原告建房,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被告刘某乙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侵权不是事实;二、原告的宅基证系骗取,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争议地是否享有管理使用权;被告应否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宅基证一份;2、(2009)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3、(2009)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4、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09年3月3日制作的勘验笔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对争议地享有管理使用权,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5、刘x出具的证明一份;6、刘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5、6证明被告侵权,阻止原告建房,并给原告造成损失;7、王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其处购买4525.90元的钢材;8、马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其处购买2425元的石灰。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证据1来源不合法,未经村委会申报,且与登记表中所记载的面积不一致,证据2认定事实不清,超过举证期限,且正在上诉期间,不是最终结果,证据3被告未见到,不能生效,证据4不实,被告申请重新勘验,证据5、6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超过举证期限,证据7、8应出具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证据1系睢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证,上面显示有睢县人民政府印章,确认该份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2、3能相互印证,系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与证据1相印证,能证明争议现场的基本情况,证据5、6内容基本一致,能证明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的事实,证据7、8形式不合法,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屈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没有规划原告的宅基;2、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宅基登记的面积与宅基证证载面积相矛盾;3、1952年分单一份,证明分家时一家一半地方;4、照片两张,证明⑴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宅基,⑵被告的旧房是其母亲遗留下来的;5、1980年分单一份,证明西边老宅基归被告;6、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该地方系老宅基;7、屈x的出庭证言一份;8、刘某田的出庭证言一份;9、刘3x的出庭证言一份;10、刘4x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据7-10证明有关案件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证据1应有村委主任签名,证据2系复印件,且不显示来源,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能证明该地方就是被告的,证据5系复印件,证明不了被告的举证目的,证据6中土地不是现争议地,且现在已经颁发了新证,证据7-10的证人均证明原告的宅基证合法,故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无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中登记的面积有改动现象,且宅基地平面图和四至、距离与原告的宅基证相一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证据3没有显示年月日,且内容不具体,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仅是对静止景物的拍照,不能证明原告侵占被告宅基之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旧房系其母亲遗留之法律性质,证据5系刘某才与刘某乙之间的分单,也未显示被告宅基的四至及长宽数,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中涉及土地块数较多,不能证明其中所显示的土地就是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证据7-10均系证人根据个人感知所作的陈述,仅确认其中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部分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在其村内取得宅基一宗,该宗宅基东西长28.7米,南北宽26米,东邻刘x宅基,西邻费x宅基,南邻路,北邻路,睢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睢集建(尤)字第1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2月份,原告在该宅基上翻建房屋时被告予以阻止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依其睢集建(尤)字第12-X号宅基证对争议地享有管理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阻止原告翻建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停止侵害,不得干涉原告在其宅基证证载面积范围内翻建房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停止侵害原告刘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即原告刘某甲在其睢集建(尤)字第12-X号宅基证证载面积范围内翻建房屋,被告刘某乙不得干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经东亮

审判员王崇超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荣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