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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与刘某某、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冠卿,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叶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叶县新星制革厂以巴某某为担保向农行叶县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5月20日至1997年5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8.91‰,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计收利息。河南省叶县新星制革厂于1997年5月20日偿付利息8910元。1996年6月15日,河南省叶县新星制革厂以巴某某为担保,向农行叶县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6月15日至1997年6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8.91‰,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息4‱计收利息。1997年6月15日,河南省叶县新星制革厂偿付利息8910元。1998年12月10日,叶县新星制革厂以大头鞋、单军警皮鞋、牛皮等抵偿给叶县农行,抵偿了全部借款本息。农行叶县支行旧县营业所并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叶县新星制革厂大头鞋2160双,单军警皮鞋500双,牛皮2000余尺,物品价值肆拾余万元。本户共欠贷款本息肆拾余万元整,实物抵完全部贷款本息。旧县营业所,98.12.10”,并加盖了农行叶县支行旧县营业所印章。1998年12月31日,旧县营业所以抵偿物品变现款清偿1996年5月20日借款利息x元,清偿1996年6月15日借款利息x元。1999年6月18日,旧县营业所以抵偿物品变现款清偿1996年5月20日借款本金7070元,尚欠本金x元。以上两笔尚欠借款本金x元。自2000年5月20日,农行叶县支行将上述两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上加盖有“河南省叶县新星制革厂”、“巴某某”字样的印章,农行叶县支行送达及回收经办人为“王金箱”。该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上载明,借款本金为x元,利息为x元,共计x元。该债权转让后,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1年9月7日在《河南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于2003年9月3日、2005年8月27日又两次在《河南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2005年11月18日,河南中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称中业公司、海东公司、中贸公司)共同竞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委托的总额为18.x亿元人民币债权,其中包括上述两笔债权。经中业公司、海东公司、中贸公司协商,以上两笔债权分配给了中贸公司,三方并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了“分配情况说明”。2008年6月2日,中贸公司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刘某某。2008年6月4日,刘某某同叶县公证处人员杨永奇、董彦超将中贸公司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刘某某的债权催收通知书送达巴某某,巴某某拒绝签字。2008年6月16日,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河南省叶县新星制革厂现已不存在,叶县工商局亦查不到档案。中国农业银行叶县支行现改制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

原审认为,一、河南省叶县新星制革厂、巴某某与农行叶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河南省叶县新星制革厂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巴某某有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

二、河南省叶县新星制革厂的该两笔债务已于1998年12月10日消灭。1998年12月10日,农行叶县支行旧县营业所出具的证明已载明,该厂已用实物“抵完全部贷款本息”。该债务因抵偿而归于消灭。故河南省叶县新星制革厂及巴某某不再负有还款义务。

三、该两笔债务已于1998年12月10日抵偿完毕,而农行叶县支行仍然转让该两笔债权,并且以该两笔借款经办人王金镶名义,而债权确认通知书上却写成“王金箱”,且字迹明显非王金镶字迹,王金镶也表示并未经办过该确认通知,因此,该确认通知书系叶县农行自身利益违规操作所致,是一种欺诈行为。

四、农行叶县支行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农行叶县支行在把该两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后,该办事处又把债权转给了中贸公司,中贸公司又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刘某某,该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刘某某依法取得债权成为债权人。由于农行叶县支行以欺诈方式转让债权,致使刘某某不能以通过向河南叶县新星制革厂、巴某某行使借款合同权利的方式实现债权,对此,农行叶县支行具有重大过错,其应承担本应由河南省叶县新星制革厂承担的合同义务,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

五、关于借款本息的计算。至2000年5月20日,借款本金为x元,利息为x元,两项共计x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贷款已经逾期,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计收利息,即自2000年5月21日起,按每天77.172元的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农行叶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2000年5月20日以前的利息x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按每天77.172元的利息支付原告刘某某自2000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负担。

宣判后,农行叶县支行不服提出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叶县法院受理该案违反上述规定。2、该笔不良债权经过三次转让之后,债务人仍然是叶县新星制革厂,其债权人已经由农行变更为受让人。按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此项不良债权性质属于“相对权”,仅在被上诉人与债务人叶县新星制革厂之间具有约束力。农行对于该项不良债权之不能获得清偿,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上诉人没有对受让人刘某某的欺诈行为,没有对刘某某有任何侵权行为,农行剥离不良债权是依据国家政策进行的。3、原审判决对2000年5月20日叶县农行转移债权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不予采信,使本案的原审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当然消失,刘某某更无权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某的请求。

刘某某辩称:1、叶县农行旧县营业所1998年12月10日出具的条据证明,实物抵完全部贷款本息。说明叶县新星制革厂(即巴某某)贷款本息确已全部结清。根据我国有关金融法规政策的规定,收贷货物变现后,该笔贷款应全部核销,不应再次进行不良贷款剥离。2、在叶县农行2000年的不良贷款剥离中该笔贷款也不属于此剥离范围之内。但本案发生的再次剥离事件,更加证明了叶县农行隐瞒事实真相,没有向上级部门真实汇报“该笔贷款已抵消”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违规违法。叶县农行的目的是想通过本次剥离再次得到更多的国家财政补偿!(后经了解,叶县农行的剥离行为已骗取到了国家财政的足额补偿。)3、本案不存在剥离瑕疵问题。本案叶县农行主观上存在故意隐瞒事实,存在有意将已抵消的贷款再次剥离出去的重大过错,以期达到再次补偿的目的。而就剥离手续和剥离程序本身不存在任何瑕疵问题,被告巴某某也承认该笔贷款的真实存在,没有任何对抗性的瑕疵意见和理由。只是已经进行了以货抵贷,贷款全部结清,巴某某不应该再次当被告,不应再次承担还贷责任而已。4、原告取得该笔剥离款项的债权,不是简单的买受,而是原告拿出了43万余元的办公家具兑换而得的。本案被告巴某某(即借款债务人)完全有履行清偿能力,但却因叶县农行的重大责任过错致使债权人(原告)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致使正常之债成了无主之债,叶县农行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叶县新星制革厂、巴某某与农行叶县支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已于1998年12月10日履行完毕,该事实由农行叶县支行旧县营业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农行叶县支行仍将该两笔借款作为不良资产予以转让,系明显的欺诈行为。该行为导致刘某某不能以通过向河南省叶县新星制革厂、巴某某行使借款合同权利的方式实现债权,有损刘某某的合法权益。刘某某取得的债权,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取得的,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农行叶县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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