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冯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1)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公诉机关以出现新证据为由,建议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寿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为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朝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14日,被告人冯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寿宁县支行汇给王某雄(另案处理)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冰毒”25克。2010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冯某与同案人范林(另案处理)商谋共同前往福州市王某雄处提取“冰毒”,由范林负责雇请×某驾驶的浙x小轿车,被告人冯某负责取货。途中经冯某与王某雄联系,因王某雄尚在厦门市,故被告人冯某即前往厦门市王某雄所住的一宾馆内提取47.6564克“冰毒”。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冯某从厦门市返回寿宁县,在福安市X路口收费站被寿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疑似“冰毒”47.6564克。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冯某处扣押的47.6564克疑似“冰毒”的成分是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通话清单,证人×某、×某证言,同案人范林供述,被告人冯某供述,(宁)公(物证)鉴(毒品)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伙同他人购买“冰毒”,在运送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47.656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八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寿宁县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冯某处扣押的“冰毒”47.656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统一销毁。

原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再审中认为,原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因为原先只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出现新的证据即同案人范林和王某雄的供述,一致证实被告人冯某到厦门将冰毒运回寿宁,与被告人冯某原先的供述吻合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涉嫌运输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理均一致供述到厦门运输毒品,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原审被告人冯某再审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运输毒品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再审查明,2010年初,原审被告人冯某与同案人范林(另案处理)通过范青认识了在厦门市打工的寿宁籍吸毒人员王某雄(另案处理),原审被告人冯某与范林即各自向王某雄购买“冰毒”。2010年3月间,范林付给王某雄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30克“冰毒”,原审被告人冯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王某雄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25克“冰毒”。2010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冯某与同案人范林商议,共同前往福州市提取王某雄从厦门送到的“冰毒”,范林怕被抓即雇请×某驾驶的浙x小轿车,并预付车费人民币200元,由冯某负责取货,费用二人均摊。途中,经原审被告人冯某与王某雄联系,因王某雄未按约定将“冰毒”送到福州,尚在厦门市,故原审被告人冯某即前往厦门市万江东方酒店王某雄所住房间内提取25克“冰毒”,并为范林取回23克“冰毒”。2010年3月27日,原审被告人冯某携带“冰毒”从厦门返回寿宁,在福安市X路口收费站被寿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宁德市计量测试所对冯某携带的疑似“冰毒”物品检测,净重为47.6564克,上述“冰毒”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成分是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某证言,证实其受范林所雇,于2010年3月25日晚上9时送冯某到福州,途中冯某电话联系后赶到厦门一宾馆,此后冯某交给其一袋东西放到车上,回到福安收费站被抓获的事实。

2、证人×某证言,证实其曾与被告人冯某一起吸食毒品,冯某有将毒品出卖给其的事实。

3、同案人范林供述,证实2010年3月间其与被告人冯某一起向王某雄购买冰毒,3月25日晚接到王某雄去取冰毒电话后,其雇用×某出租车,由被告人冯某负责去拿冰毒,王某雄来电说叫冯某带回23克冰毒给其的事实。

4、同案人王某雄的供述及尿液提取记录、尿液送检单、现场检验报告单,证实范林与被告人冯某向其购买冰毒,其与范林联系后,由被告人冯某带一个司机去厦门的一个宾馆取,冰毒就由被告人带回,在福安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雄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5、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冯某辨认照片W组中的“X号”是阿高,即王某雄;辨认照片(一)中的“X号”是范林。

6、通话清单,证实2010年3月25日打电话叫出租车的人电话号码是(略),该号码是范林所有。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浙C-x出租车上扣押疑似毒品物、锡纸等物品。

8、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0年3月14日,被告人冯某通过寿宁工商银行汇给王某雄x元。

9、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证)鉴(毒品)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冯某处扣押的四包计重量为47.6564克疑似“冰毒”,经检测成分是甲基苯丙胺。

10、被告人冯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14日,其通过寿宁工商银行汇给王某雄x元购买“冰毒”23克。同年3月25日下午,其与范林商量前往福州市王某雄处提取冰毒,由范林负责雇请×某小轿车,其负责取货。途中经与王某雄联系,前往厦门市王某雄所住宾馆提取47.6564克的冰毒。同年3月27日,从厦门市返回在福安市X路口收费站被抓获的事实。

此外,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生于X年X月X日等基本身份情况。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本案被告人冯某抓获和案件侦破过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某与同案人范林各自向王某雄购买“冰毒”,此后二人商议共同前往提取“冰毒”,由范林雇请他人的出租车并预付费用,被告人冯某前往厦门取得毒品,在运送毒品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达47.6564克,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共同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再审改变指控原审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原审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原审被告人冯某定罪处罚,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鉴于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1)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寿宁县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冯某处扣押的“冰毒”47.656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统一销毁。

二、撤销本院(2011)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原审被告人冯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帮岩

审判员肖小明

人民陪审员吴祖良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赖吉宁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