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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双元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上海双元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蓬莱花苑商务楼X室。

法定代表人倪某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上海双元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双元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是一家饲料生产商,被告向其购买预混料产品。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预混料产品合计1.56吨,货物价款x元,被告在收到货60日内或原告发货起70日内结清货款,同时约定,被告在2010年5月31日前付清之前所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当月发出货物,被告在当月收到货物,但至今未某付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显示原告向被告销售预混料产品共1.56吨,金额总计x元,此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承诺在2010年5月31日前付清。2、上海双元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第x、x、货物托运(送货)单两份及第x、x、x号收货回单三份,显示被告崔某某在三份回单的收货人处签名,分别收到原告发货1.0吨,0.6吨,1.02吨。据此,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经履行了自己出卖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自己支付货款。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某,应视为自动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形式与来源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特性,应视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2日,原告上海双元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5000、5007、5008、5001、X号预混料共1.56吨,原告发货70日内或被告收到货60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x元,并约定此前被告尚欠原告x元货款,于2010年5月31日前付清。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22日、4月25日共向被告发货1.6吨,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5日、4月27日收到原告货物,并在货运回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11月4日原告曾向被告发送5001、X号预混料51包,合计1.02吨,货款x元,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收到该批货物并在货运回单上签字确认,现该批货物被告尚欠原告x元货款未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未某。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未某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出卖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预混料的数量、价款和履行期限等内容,证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在货物托运回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卖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依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双元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万九千零九十二元。

如果未某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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