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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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故意伤害,2009年10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1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本案被害人张某乙以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宅基地一事找到其三弟张某乙家中,二人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期间,张某甲拿一凳子将张某乙头上摔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面部皮肤缝合创累计长5.7CM,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葛建玲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系同胞兄弟,二人曾因宅基纠纷存有矛盾。2009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又找到其三弟张某乙家中,说起其宅基地问题时,二人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用一凳子将张某乙头部摔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面部皮肤缝合创累计长5.7CM,已构成轻伤。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乙也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葛建玲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被告人张某甲的近亲属针对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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