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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毛长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下称中国财险西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毛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宋某甲于2007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为原告的(车牌号为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从2007年11月24日至2008年11月23日。2008年2月29日13时20分许,原告所雇司机丁海洋驾驶该车行驶至S329线与西夏镇X村交叉口时与邓红兵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红兵受伤,救治于西华县人民医院,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3月14日做出丁海洋负全责的认定。邓红兵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2月8日经西华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车主宋某甲承担邓红兵的全部治疗费x.55元及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x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原告未及时报案为由拒赔。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未通知被告进行事故勘察的情况下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抄件两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赔偿限额的规定;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致第三者损伤的交通事故及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伤程度,丁海洋系宋某甲雇佣的司机;3、受害人邓红兵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住院清单一组,鉴定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在该事故中住院治疗费用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实际出院时间是2008年7月1日;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在交警队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伤残赔偿包含的项目;5、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受害人所支出的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医疗票据与入、出院证上日期相差太大,住院费应按实际住院日期进行核算。保险公司应在8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诉讼数额过高。对证据4异议为x元中的各项数额不清,车辆损失无相关证明,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证实,对证据5异议为无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该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的,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证据能够证实受害人受伤住院事实及花费情况,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及数额,对该证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由于该证据无诊断证明及其他相关住院手续证明该费用为治疗何种病所花费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某甲于2007年11月24日与被告中国财险西华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为原告所有的车辆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24日至2008年11月23日。2008年2月29日13时20分许,原告所雇司机丁海洋驾驶该车行驶至S329线与西夏镇X村交叉路口时与邓红兵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红兵受伤。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丁海洋在该事中负全部责任。受害人邓红兵于2008年2月29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7月1日出院,共计122天,花去医疗费x.23元。邓红兵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与受害人经西华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于2010年2月8日达成赔偿协议:一、邓红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丁海洋承担(凭医药票据),二、由丁海洋一次性赔偿邓红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及豫x号两轮摩托车的修理费共计x元;三、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修理费用由丁海洋承担。后原告宋某甲即司机丁海洋的雇主将该款支付给丁海洋,由丁海洋将该款支付给受害人,已全部按协议履行。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未向原告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为其所有的车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财险西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也已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原告所赔偿受害人的数额及种类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支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医疗费8000元,伤残项目内费用x元)予以理赔。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其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甲保险金医药费8000元,伤残项目内费用x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庆宏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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