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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一案,不服沅江市人民法院(2011)沅民一初字第22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她从2009年5月份至今就一直居住在株洲市X区X栋X号,有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暂居证明及租房合同可以证实,故其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夫妻双方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案件适用该特别情形的规定。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张某的户籍所在地均在湖南省沅江市,张某提起离婚诉讼时,周某已离开住所地沅江市超过一年以上,故被上诉人张某住所地法院的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徐xx

代理审判员郭xx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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