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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卿,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汤勇、人民陪审员程金洲、谢琦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0年我们经人介绍认识,1970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已成家常便饭。被告于1989年突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20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辩称。

经审理查明:197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70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1989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达20多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信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多年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达22年之久,相互缺乏语音和思想上的沟通,无法培养夫妻感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汤勇

人民陪审员程金洲人民陪审员谢琦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胡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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