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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王某在本案仅是中间人,收到的曹某2.34万元货款已转至广西永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向曹某返还货款。由于王某与曹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一、二审判决王某返还货款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再审。

曹某提交意见认为,曹某将货款交给了王某,与广西永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曹某持有王某向其出具的货款收条,该收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王某在收到货款后未向曹某提供货物,一、二审判决由王某退还曹某的货款正确。王某称其仅为中间人与曹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富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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