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市支行,住所地湘乡市X路X号“天禧名都”X号门面。
负责人彭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前,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曾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曾某,系被告刘某之夫。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费勿平,湖南玉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现住湘乡市X村X组。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曾某、刘某于2009年1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肖某某、成某某、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某仅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余欠借款本金x.83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某、刘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83元及利息5079.31元(截至2010年11月10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由被告肖某某、成某某、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曾某、刘某辩称:借款是实,同意偿还,但请求不再计算罚息。
被告肖某某辩称:担保是实。
被告成某武辩称:担保是实。
被告龙某某辩称:担保是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某、肖某某、成某某、龙某某于2009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曾某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肖某某、成某某、龙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某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0年11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83元及利息5079.31元,被告肖某某、成某某、龙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某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曾某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市支行借款本金x.83元及利息5079.31元,被告成某某订定于2010年12月6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肖某某订定于2010年12月6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曾某、刘某订定于2010年12月6日前一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297.14元。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市支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4元,被告曾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左强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曾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