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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乙与马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王某、张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马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王某、张某乙申请再审称:(一)《转让合同》上张某乙的署名字迹不是王某所写,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错误。(二)二审判决王某支付原合同保证金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三)马某应当退还转让款18.5万元并赔偿损失。请求对本案再审。

马某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王某以其妻张某乙的名义与马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协议上张某乙的署名字迹是王某所书写。二审中王某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因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二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二)转让协议约定马某将铭功路X号1至X楼房屋租赁协议和闪记饭店转让给张某乙,其中租赁协议所涉及的10万元保证金,在转让协议的第五条也作出了相应的约定,故王某、张某乙应按协议的约定将10万元支付给马某。

(三)协议约定的转让费为25万元,王某、张某乙在向马某支付18.5万元转让费后,即对受让的饭店进行了经营,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王某、张某乙要求马某退还转让款18.5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此项主张某乙院不支持。

综上,王某、张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张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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