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以上两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孙某戊、孙某己之母。
一审被告:孙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孙某庚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孙某庚之母。
申请再审人孙某甲、李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孙某丙、李某丁、孙某戊、孙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甲、李某乙申请再审称: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戊革是由孙某庚用钝性物体击打致死的。孙某庚患有精神分裂症,他的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人民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未经法庭质证,违反法律程序。孙某戊革也患有精神病史,其死亡是由本人病变所致。请求对本案再审。
孙某丙等被申请人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孙某甲、李某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依据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对孙某戊革死亡原因和孙某庚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一、二审法院认定孙某戊革是被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孙某庚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死,并判决由孙某庚的法定监护人对孙某戊革死亡造成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未经法庭质证,程序不妥,但该程序问题并不足以引起本案再审。孙某甲、李某乙称孙某戊革也患有精神病史,其死亡是由本人病变所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孙某甲、李某乙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某甲、李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甲、李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