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甲诉杜某某、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生于1983年。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生于1966年。系原告二叔。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9年。

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56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41年。

被告任某某,女,生于1962年。系被告杜某某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旭升。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杜某某、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杨某某,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任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旭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2日7时许,杜某某驾驶本人的无号牌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路X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某甲及其同车乘车人孙某红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事故科认定,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大量医疗费,但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

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任某某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其主体资格不成立,应当驳回对任某某的诉求,因为任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某过错,不应当承担任某民事责任。第二,原告所诉损失数额太大,无证据相支持,应当驳回不合理的诉求。第三,原告所说出事后被告不和原告碰面不实,事后我们分三次共给原告8000元,另外给原告反担保金5000元,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某分;二、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三、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部位及伤势程度;四、禹州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家庭状况;五、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车祸致使左、右上肢被评定为十级和九级伤残;六、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摩托车因事故损坏部件造价;七、司法鉴定及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票据2张计600元,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八、医疗费票据11张,以证明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共x.4元;九、拖车费、停车费及摩托修理费票据2张共计3900元,以证明原告因摩托车损坏所受的损失;十、交通费票据308张,计3607元,餐费票据63张,计620元,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及餐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四、六、七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被告异议认为双方均为无牌无证车辆,应划分为同等责任某非主要责任,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不具备治疗条件,是个体医院,应当到县级以上医院救治。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五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第五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八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不认可,认为个别医院不是正规机构,治疗与病情不符,票据不正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故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九份证据,被告认为拖车费、停车费应当出具票据,本院认为拖车费及停车费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停车场出具的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无拖车费及停车费损失,故本院对该拖车费及停车费损失予以确认。对摩托车修理费,被告认为和证据六重复,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导致摩托车损坏的价值已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故本院对车损按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份证据,被告认为医疗费票据数额过多,与原告病情不符,且票号相连,有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餐费要求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原告所说交通费及餐费系亲戚朋友看望原告所支出,被告应当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必要交通费为1500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杜某某驾驶本人的无号牌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路X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骑摩托车的原告孙某甲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某甲及同车乘车人孙某红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甲先后在郑州市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中泰脑科医院、许昌市按摩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禹州市X镇卫生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4元,其中在郑州市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40天(自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7月21日)。2009年9月17日,孙某甲在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左上肢评定为10级伤残,右上肢评定为9级伤残,鉴定费为500元。2009年6月25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孙某甲的事故摩托车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确认估损总值为1065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为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另查,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与原告孙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所诉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被告杜某某在其责任某围内应予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杜某某承担70%,原告承担30%。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承担责任某主张于法无据,被告任某某未侵犯原告人身及财产权利,故被告任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x.4元,鉴定费为600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34元(9534÷x%,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出院之日为1702元(x÷x%,伙食补助费参照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至出院之日为400元(x%,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70元(x,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摩托车损失为1065元,停车费及拖车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x元(4454×20×2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情认定为x元,以上共计x.4元,被告应承担x元(x.4×70%),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x元,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甲各项损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0元,原告承担850元,被告承担11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前进(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