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4年。
被告孙某某,女,生于1976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1月4日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7月19日生下儿子王XX(王XX)。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培养起感情。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儿子的抚养费我愿意承担一部分,财产依法分割,儿子王XX不能由其爷爷奶奶代为抚养,应由原告本人监护抚养。另外,原告在外打工多年,我为家庭付出较多,请法庭酌情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登记卡两份,以证明原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被告婚前财产有牡丹牌21寸彩电一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天津港田骑式100摩托车一辆、被子现存五条均存放于原告家中。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新感觉女式弯梁110摩托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小麦1000斤、电扇两台、煤气灶一套(单灶、大缸气一个)、节煤炉一个、DVD影碟机一台、厨柜一套、竹床一张、沼气池一座、除女式摩托车外,其余均在原告处。双方无存款及债权债务。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以生活条件不好为由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但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不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故双方婚生子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因被告无固定收入,故抚养费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每月为110元(4454÷12×30%)。对于财产问题,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双方共同财产中的小麦、电扇、煤气灶、节煤炉、橱柜、竹床及沼气池等生活用品,考虑到为原告抚养儿子生活所需,故应归原告所有,新感觉女式摩托车现由被告使用,故归被告所有,DVD影碟机也可归被告所有。对于双方在庭审中提到的林地及宅基地,因双方均未提供权属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10元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010年度下余时间的抚养费;自2011年起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
二、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新感觉女式弯梁110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处)、DVD影碟机一台(现在原告处)归被告所有,其余婚后财产(均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财产于判决生效三日内清割完毕。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前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