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某诉莆田市城厢区物价局价格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协,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莆田市城厢区物价局物价检查所所长。

原审第三人福建益民林某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宇、马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诉莆田市城厢区物价局价格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6年12月19日原告向第三人福建益民林某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莆田市天九湾天溢嘉园的房屋,立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第三人福建益民林某地产有限公司以“水电立户费、办证费用等”为由,向原告收取水电立户、管道燃气、办证、物业等费用。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价格违法,于2008年7月9日与翁建新等业主共同向莆田市物价局投诉,2008年7月24日莆田市物价局作出莆市价检[2008]X号《莆田市物价局关于翁建新等同志反映天溢嘉园开发商向购房户收取水电立户费用问题的答复》,答复认为:由于你们签订的合同发生在2007年5月1日之前,不属于闽价房[2007]X号《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新建商品住房交易价格行为的通知》文件规范的时间范围,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若有异议,应通过合同仲裁或法律诉讼解决。之后,原告与莆田市城厢区益民林某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08年8月12日原告等人就水电立户问题及物业费问题又向被告进行投诉,2008年8月26日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物价局作出莆城价[2008]X号《关于吴某武等同志反映天溢嘉园开发商及物业管理公司乱收费问题的答复》,答复认为:一、关于开发商向你们收取电立户费的问题,莆田市物价局于2008年7月24日以莆市价检[2008]X号文作出答复,本局不予受理;二、关于物业管理公司乱收费问题,因你们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费问题在双方约定范围内,属民事纠纷,可以依据法律法规通过合同仲裁或法律诉讼途径解决。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其中第(三)项规定: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本案原告曾向莆田市物价局反映第三人收取水电立户费问题,该局已以莆市价检[2008]X号文予以答复。原告反映的问题在莆田市物价局已作出答复的情况下,又向被告反映同类问题,根据国家发改委《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符合规章规定,原告购房后与莆田市城厢区益民林某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双务合同,双方因履行协议存在争议,应属民商法调整范畴,不属于被告职责管辖范围,被告就该事由告知原告通过合同仲裁或法律诉讼途径解决是正确的。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物价局作出莆城价[2008]X号《关于吴某武等同志反映天溢嘉园开发商及物业管理公司乱收费问题的答复》;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物价局对第三人福建益民林某地产有限公司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物价局以莆田市物价局的答复为由免除其行政管理的义务,实质上是行政不作为行为。原审法院适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物价局应当履行行政管理义务,对原审第三人福建益民林某地产有限公司违反价格指导价、违反明码标价及违法收费行为进行价格行政执法,作出责令改正、退还多收价款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决定。

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物价局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作出的莆城价[2008]X号答复已经履行了价格行政管理行为,且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福建益民林某地产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无据。

经二审审理,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物价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上诉人举报件《申请价格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决定的申请书》,证明被上诉人的答复是依上诉人举报投诉的内容进行作出的,上诉人投诉内容与起诉内容不同。

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行政调查行为,上诉人所投诉的乱收费均在其与原审第三人益民林某地产公司物业收费管理之内的约定。

3、《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证明被上诉人依据该规定第三条第(一)、(三)项对上诉人投诉作出答复,程序合法。

4、闽价房(2007)X号《福建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证明物业管理收费是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之间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5、闽价房[2007]X号《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新建商品住房交易价格行为的通知》,证明开发商销售商品房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在2007年11月12日之后,物价部门才能对商品房交易中转嫁供电配套费行为进行处理,之前发生的行为不属于被上诉人调整处理的范围。

6、签订合同的时间,证明23家业主签合同的时间是在2007年11月12日之前。

上诉人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购房的事实,合同中对水、电、燃气立户费没有明码规定,属于没有明码标价的范畴;

2、《收款收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收取了上诉人的水、电、燃气立户费,办理房产证费用。

3、《莆田市物价局莆市价检[2008]X号》、投诉人名单及2008年8月4日邮件详情单和发票,证明上诉人已投诉。

原审第三人福建益民林某地产有限公司也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审第三人主体资格合法。

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原审第三人开发的涉案房产具有销售资格。

3、《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新建商品住房交易价格行为的通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省物价局发文规定房屋买卖双方“有约定销售价格的,应当按认购书约定的销售价格执行”。

4、《湄洲日报》刊登报导,证明上诉人投诉及物价局的处理结果经媒体报道的事实。

5、《关于委托收取管道燃气建设费通知书》,证明福建省莆田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收费的事实,管道燃气费按合同约定属于购房户自负的范畴。

6、水立户交款凭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代交水立户费的事实。

7、《关于“天溢嘉园”水电立户费问题的情况反映》,证明上诉人投诉后,原审第三人按照物价部门要求提出答辩的事实。

8、《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溢嘉园”内部认购协议书》及《申请报告》,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协议约定双方房屋销售价格“不含房产证、土地证及水、电、管道燃气立户费用,该费用由乙方(上诉人)自负,手续甲方(原审第三人)代为办理”。

9、福建省物价局文件闽价房[2007]X号《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建设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电设施费应由业主承担。

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是原审第三人自己辨解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当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对某类行政事务由其处理而拒绝处理或者拖延处理的,也称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收取水电、燃气立户费、物业管理费,上诉人认为属违法收费行为,分别向莆田市物价局和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物价局举报投诉,要求作出处理。莆田市物价局受理后经调查答复认为属民事合同纠纷,建议通过合同仲裁或法律诉讼途径解决。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物价局受理后经调查答复认为依据莆田市物价局的答复,本局不予受理,并认为对物业管理收费问题,属民事纠纷,通过合同仲裁或法律诉讼途径解决。市、区物价局的答复说明了已经履行了物价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义务,答复不予受理并非是行政不作为,而正是对上诉人的投诉依法履行了行政管理行为。上诉人认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明确答复不予受理和没有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不作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上诉人先向莆田市物价局举报投诉,莆田市物价局作出答复通过合同仲裁或法律诉讼途径解决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物价局举报投诉,被上诉人作出二点答复,一是莆田市物价局已作出答复,本局不予受理,其依据是国家发改委《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二是反映物业管理公司乱收费问题,因双方有签订协议属民事纠纷,可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该答复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正确的。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可以明确看出不含用水、用电和燃气立户费。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不该收取水电、燃气立户费,是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的民事争议,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物价局作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是不能介入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至于物业管理费问题,上诉人与物业管理公司也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若发生争议纠纷,也不属于被上诉人行政管理的范畴。综上,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物价局作出答复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林某标

审判员陈某发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秋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