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豆豆),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张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王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明知五菱面包车来路不明,仍以3000元的价格从吴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后经被告人王某介绍,被告人吴某又将该车以52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张某乙。经查,该车系河南省驻马店市X镇X街李某被盗车辆。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车已追还失主。
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10月9日到巩义市X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王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王某、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或居间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吴某在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王某、张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吴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二千二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乙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