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1969年9月21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巩义市X街中段,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张某丙可疑毒品六小包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扣押可疑毒品检出含有咖啡因成分,共重0.39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共重0.1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丙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上缴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张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张某乙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