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田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欠款纠纷一案,被告不服本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6年4月经销原告生产机械设备和配件,到2008年7月24日最后一次清算,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在算帐清单上签字认可,后归还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清偿。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属原告工作人员,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二、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不是债权凭证,是内部业务核算单。三、被告经手销售的货物有17万多元货物遗留,应折抵对帐单上显示的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开始经销原告生产的机械设备。2008年7月24日最后一次清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在算帐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归还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诉。为了支持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证明田××系被告之女。被告质证意见:1.田××的身份证明与本案无关,且与事实不符,田××随其母生活,田某某夫妻已离婚。2.欠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关系。被告对欠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凭证第六行记载的扣除费用x元,可以说明被告属销售人员。欠款x元没有扣除剩余货物x元。原告则称扣除费用属报废货物费。3.货物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物。被告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称剩余货物已转交其法定代表人,且加盖财务印章证实。4.收货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称收货条显示的货物已包含在货物对帐单上。5.郑州市鹏程货运单二份,证明原告以物流方式发给被告机械产品,被告提货支付运费,证明双方系买卖关系,而非被告所称的职务行为。被告称货物运单显示的货物也包含在对帐单内,仅凭货物托运手续不能证明是买卖关系,更不能证明拖欠货物。6.招牌收款收据及调查笔录,证明原审被告提供的厂门口招牌上有其电话号码其称系职务行为,原告不认可,也印证2008年6-7月的工资单上的日期。被告称招牌收据及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7.工资单,证明田某某从新疆回来,仅在厂内工作两个月,不能用此两个月时间来混淆原、被告之间原来的买卖关系。被告称①该工资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②田某某姓名涂沫了。对此原告称,田某某姓名上有涂沫,是在中院开庭时为了标明在其姓名上用红色荧光笔标注,且该证据系中院卷宗上复印。8.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营业执照,证明新星机械厂更名为华泰集团温控有限公司。被告称对新星机械厂属邢庄集体企业无异议,变更登记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是新星机械厂。9.对胡××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以先买后卖的形式同时在经销至少两家以上的机械产品,如果是业务员,原告不会允许其一手托几家去开展业务的,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被告称证人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应提交田某某与胡××厂的合同关系或欠款手续,即使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必然推出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10.对栗××的调查笔录,证明物流术语内涵,被告称调查笔录于本案无关,货物运单上田某某没签名。11.对王××的调查笔录,证明剩余货物清单上立案前没有加盖印章。被告称:(1)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是错误的,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即当事人无法调取。(2)王××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也不真实,原告提供六份证据,其他五份均没有印章,不存在误盖章的问题,盖章的剩余货物清单是被告书写的复印件,该件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列举的清单,原告持有清单是对其认可的。12.证人证言,证明剩余货物清单上的印章是应王××的要求加盖的,其他没有盖章的证据是后来交给邓××(略)的。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证实剩余货物清单原告的财务人员和法定代表人均是认可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剩余货物清单,证明双方不是买卖关系,销售点撤销时已把剩余货物交还给原告。(2)招牌,证明电话是被告的电话,当时任厂里业务经理。(3)宣传册上的手机电话号码也是田某某的,证明内容同清单证明内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该货物清单既不显示时间,也不显示被告方的签字,故我方认为纯属被告凭空捏造的事实,如果被告是厂里的业务员,已进行交接,被告应提供证明,交接时间、地点,如把货物交给厂里,厂里应出具相应手续,厂里帐目上也应当显示货物的接收,如被告不能证实已交接,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标牌和宣传册是同一时期制作的,不在质证。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剩余货物清单标题上有一行数字“总数x-x-x+x=x-5000=x”,被告称x元是其总共拉厂里的货物价值是2007年底以前的总供货价值。减去x元是付款数,减去x元是剩余货物清单上价值,加上配件金额x元等于x元,再减去交给原告的货物5000元,x元是厂里给的费用。被告在其代理人否认的情况下,又称欠款x元,偿还欠款x元后,下余x元再减去剩余货物折款x元,清单上头列数字x元是我欠厂里的货款总数。x元欠款还没有减去x元,减去后应是被告欠厂里的货款,清单上头列出的x元是截止2007年底算的帐,没有算2008年的帐。被告代理人补充称:仅算的2007年底以前的供货和付款,因为2008年帐上显示是付款超过了供货数。x元没有把2008年多付款2万多元计算进去。被告代理人认可。清单标头上减去x元,既是剩余货物折款x元。再查明:2008年7月24日的算帐清单上载明:截至07年12月X号欠货款数额x加配件x,等x元;06年总还款x元;07年总还款x元,欠款额:x-x-x=x元;x元-扣除费用x元=x元;截止07年12月31日总欠款贰拾肆万壹仟伍佰捌拾叁圆;08年元月X号-08年7月X号共发货:玖万叁仟壹佰零伍圆,¥x元,还欠款壹拾贰万伍仟伍佰圆整,¥x元;x+x-x=x元,田某伟。2008年7月24日。被告认可工资单上领款签名是其亲笔签名。郑州市鹏程快运运单上货物已收到。被告称:原告2008年10月份去新疆验货时,货物在四、五个门店门前露天堆放,是让人代销而非临时存放,谢某长一人去验的货,验完货第二天一人走了。原告则称其没有见到所谓的剩余货物。被告自认是清算后列的剩余货物清单,新星机械厂是个体工商户,谢某某是业主,田某某又名田X。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单、货物运单、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田某某欠原告货款x元属实,应予以偿还。如果被告在新疆经销原告的机械设备时,是原告的业务员,则原告应支付其工资,在原告提供的工资册中,除被告从新疆回厂任业务经理期间,有领取工资的记录外,其在新疆销售期间无领取工资的记录。其次,原告以物流的方式发给被告的货物,由被告亲自提货,被告支付运费,如是业务员不需自己付费。关于剩余货物清单上的货物交接问题,被告所谓的剩余货物其本身就是虚假的。首先,被告对剩余货物清单标首上记载的数字不能自圆其说,被告先自认欠原告x元,称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还没有减去已偿还x元,减去后则是其欠原告的货款:x-x=x元,正确的计算方式应为x-x-x=2638元,两者不符,按被告代理人的计算方式:x-(x-x)=x,无论怎样计算被告的辩称均与其主张不符。其次,剩余货物清单没有时间、没有交接地点。再者,王××证言证实剩余货物清单在其代理时,没有加盖财务印章。被告辩称其属原告业务员,原、被告之间不是购销合同关系,算账清单是内部业务核算单,不是债权凭证,尚有17万多元货物遗留,应抵扣总欠款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货款x元。
本案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