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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晚23时许,新密市公安局苟堂派出所民警高某、李某、赵某等人,在对本辖区X镇X村被告人雷某某家私开的网吧进行治安检查时,遭到被告人雷某某及其母亲李某华(另案处理)等人暴力阻碍,被告人雷某某用拳头朝赵某左眼部殴打,李某华朝赵某右大腿撕咬。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赵某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赔偿赵某人民币x元。2010年7月2日,被告人雷某某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雷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李某、高某、张某、马某、丁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有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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