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钮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杰,漯河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钮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出售鸡饲料及疫苗的个体工商户。其在2008年10月至11月期间分12次给郾城区X镇丰欣养殖场送鸡饲料及疫苗。其中2008年10月5日、10月19日、11月10日由被告钮某某出具欠条各一份,共计欠款9269元。其余欠条由该养殖场的工人吴素苹、李香枝以被告钮某某名义出具,共计欠x元。被告钮某某只认可2008年10月5日的欠条是其出具的,对其他欠条均不认可亦不申请笔迹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吴素苹、李香枝、阮学敏均到庭证明郾城区X镇丰欣养殖场中鸡场的经营者是被告钮某某,证人吴素苹、李香枝系被告钮某某的雇佣工人。原告杨某某称被告钮某某已还款x元,剩余货款原告杨某某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支付欠款债务x元,并付利息1000元;支付催要欠款误工费1000元;并由被告钮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郾城区X镇丰欣养殖场工商登记中经营者是阮学敏。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钮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送的鸡饲料及疫苗,且证人吴素苹、李香枝、阮学敏均到庭证明郾城区X镇丰欣养殖场中鸡场的经营者是被告钮某某,证人吴素苹、李香枝系被告钮某某的雇佣工人。被告辩称其是替阮学敏出具的欠条,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养殖场的工人吴素苹、李香枝以被告钮某某名义出具的欠条,虽然被告钮某某没有授权吴素苹、李香枝替其出具欠条,但原告杨某某有理由相信吴素苹、李香枝有代理权,所以吴素苹、李香枝以被告钮某某名义出具欠条的代理行为是有效的,故被告钮某某应对原告杨某某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请求的利息1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催要欠款时的误工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钮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欠款而未偿还,酿成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x元。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50元,被告钮某某承担290元。

一审宣判后,钮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养殖场的业主是阮学敏而非上诉人,实际债务人应为阮学敏,上诉人和养殖场其他人在养殖场工作期间的民事行为都是职务代理行为。一审法院无视上述基本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为本案债务人,其判决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钮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养殖场业主阮学敏赊欠被上诉人杨某某三、四万元饲料,就让上诉人以钮某某的名义找杨某某赊买饲料。被上诉人杨某某认可阮学敏欠其饲料款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在领取本调解书时,上诉人钮某某先偿还被上诉人杨某某人民币7000元,2011年6月24日,再偿还被上诉人杨某某人民币6000元。双方别无其他争执。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一审诉讼费340元,二审诉讼费340元减半收取计170元,均由钮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缑兵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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