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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马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甲。

被告马某乙。

被告费某某。

被告马某丙。

被告马某某上。

上列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即被告马某乙。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费某某、马某丙、马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马某乙、费某某系原告父母,马某丙、马某某系原告弟弟及妹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某某号(以下简称某某号)宅基地登记在马某乙名下,申请人为6人,包括原告、四被告及祖母(已于1991年2月过世)。原告户口也在宅基地户口内。马某乙、费某某曾承诺房屋东面一上一下两间归原告所有,现原告父母因故表示反悔。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某某号楼房中东侧一上一下两间归原告所有。

被告马某乙辩称:双方订立分家协议后,父母年老体弱,原告却不回家看望父母,故父母对分家协议表示反悔。为此,家庭产生矛盾。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费某某辩称:辩称同被告马某乙。

被告马某丙辩称:辩称同被告马某乙。

被告马某某辩称:辩称同被告马某乙。

经审理查明,马某乙与费某某系夫妻关系,马某乙与费某某婚后生育了马某甲、马某某、马某丙,马某甲为长子,马某某为次女,马某丙为三子。1982年7、8月,马某乙与费某某出资建造了三上三下楼房一幢及灶间一间、棚舍一间。1990年9月26日,上述房屋登记户主马某乙,农业人口6人,即马某乙母亲钱某某(已于1991年2月22日报死亡)、马某乙、费某某、马某甲、马某某、马某丙。1992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坐落于某某号的房屋达成协议一份,上明确某某号楼房中东面一上一下楼房归马某甲所有,其余房屋归父母马某乙、费某某及马某丙所有,马某某自动放弃该房屋的份额。之后,双方为琐事产生家庭矛盾,马某乙、费某某对某某号房屋欲重新分割,却遭原告反对,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户口簿、户口登记表、家庭协议、常住人口登记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1982年建造的某某号房,并不因为马某乙与费某某提供了主要资金、购买了主要的建筑材料、承担了主要的建造工作而单纯地被认为是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但基于其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地位和房屋建筑面积的份额,应将原、被告及钱某某共同确认为某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宅基地使用权就是提供给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人员的一种使用权,应当随着该成员的死亡而自然终止。当钱某某去世后,其宅基地使用权就此消失,故上述某某号房在未分家前应认定为马某乙、费某某及马某甲、马某某、马某丙的共有财产。为避免子女间日后产生纠纷,父母与儿女们共同就某某号房屋进行分割符合常理。1992年1月25日,双方就某某号房屋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切实履行。原告现要求按分家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某某号的房屋,其中东侧一上一下楼房归原告马某甲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马某乙、费某某、马某丙所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262.50元,被告马某乙、费某某、马某丙负担262.50元。被告马某乙、费某某、马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征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秦征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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