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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结伙先后多次到京珠高速淤泥河大桥、石武高铁寺台寺正东路段的工地盗窃钢筋、钢管等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价值为2045元,被告人李某乙盗窃价值为1982元,被告人李某丙盗窃价值为1982元。

2010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乙到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投案,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丙到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牛XX、张X、谭XX、张XX、石XX、石XX的证言、被盗证明、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评估报告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被盗赃物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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