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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甲,男,生于1942年。

被告郝某乙,男,生于1971年。

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老伴早年去世,自己年老体弱,生活艰难。2009年6月9日,我与三个儿子在新野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三个儿子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元。然而三儿子郝某乙从2009年10月份至今拒绝支付赡养费。故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了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赡养原告。

被告郝某乙辩称,同意赡养原告。2010年7月以前每月50元我已支付给原告。从2010年7月开始,我不同意支付原告一年内的看病费用。另以后原告不能给二儿子郝某友照看孩子,否则我拒绝支付赡养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妻子张梅兰(已去世)生育有三个儿子,长子郝某友,次子郝某友,三子郝某乙。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因年老体衰,生活困难。2009年6月9日,在新野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原告与三个儿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50元赡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三个儿子分摊。2009年夏季,被告与郝某友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后,认为原告站在郝某友一边,为此,从2009年10月开始拒绝支付赡养费50元,至2010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赡养费45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同意将被告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拖欠的赡养费450元减少至300元。但被告不同意支付,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对已无劳动能力的原告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2010年6月以前,被告拖欠原告赡养费45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0元,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依法应予准许。另原告今后因病医疗支出的医疗费,凭票据应由被告负担三分之一。被告辩称,其拖欠的赡养费已支付,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不准原告照看原告次子郝某友的孩子,作为尽赡养义务的条件,有悖社会公共道德,辩解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郝某甲赡养费300元,并从2010年7月开始每月付给原告郝某甲赡养费50元。

二、原告郝某甲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郝某乙负担三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明山

审判员齐显波

审判员冯贵合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范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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