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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24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害人赵×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社(旗)晋(庄)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社旗县X镇X街东约3公里处时,与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停在路上的豫x号轿车发生挂擦碰撞后,又与褚×驾驶自西向东行至该处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被豫x号货车轧死、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依法作出责任认定:曹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褚×、赵×均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0年12月31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曹某某与受害人赵×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受害人赵×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王××、王××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溧河派出所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社旗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撤诉申请;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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