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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南县特种雨鞋厂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南县特种雨鞋厂。

代表人王某甲,系商南县特种雨鞋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王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木春,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商南县特种雨鞋厂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南县特种雨鞋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木春以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商南县特种雨鞋厂于1999年3月26日成立,经济性质为私营经济,负责人是李加先。同年10月15日,李加先以单位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周某借款,经协商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期限为3个月。李加先取得借款后遂向周某出具了借条,并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商南县特种雨鞋厂公章。2002年3月4日,李加先妻子崔子华经手向周某支付了7000元利息。2007年6月6日,商南县特种雨鞋厂在商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仍为李加先。同年7月6日,李加先与王某甲签订了个人独资企业出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李加先将其在企业的出资及合法权益全部转让给王某甲,保证出资不受第三人追索,转让价款为223万元,李加先在商南县信用联社的借款由王某甲承担,并从转让价款中扣减。随后,王某甲到商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商南县特种雨鞋厂投资人变更登记为王某甲。2009年周某向李加先索要借款时被告知商南县特种雨鞋厂已转让给了王某甲。2010年4月23日,周某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李加先、商南县特种雨鞋厂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诉讼中周某撤回了对李加先的起诉。

原审认为,被告商南县特种雨鞋厂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因被告商南县特种雨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具有自己的名称、住某、财某,并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只有在企业财某不足以清偿债务情况下才应当由投资人以其个人其他财某予以清偿,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解释意见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被告商南县特种雨鞋厂在法律上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财某、利益及责任,其首先应以自己独立的财某承担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又可由投资人承担。被告商南县特种雨鞋厂原投资人李加先与王某甲转让企业的行为,只是引起被告商南县特种雨鞋厂投资人发生改变并不能消灭原企业而产生新企业,该企业具有法律人格上的延续性,其转让之前所欠债务,应由被告商南县特种雨鞋厂以企业财某偿还。被告商南县特种雨鞋厂辩称原告周某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李加先与王某甲转让企业时并未告知原告周某,且原告周某一直在向被告李加先主张权利,其于2009年知情后即诉讼并没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商南县特种雨鞋厂辩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商南县特种雨鞋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周某提供的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加先及商南县特种雨鞋厂均不认可有月息1分的口头约定,但原告周某及被告李加先均认可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故被告商南县特种雨鞋厂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周某偿还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已支付的7000元利息应予扣减。原告周某诉讼中撤回了对被告李加先的起诉,属于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予准许。据此商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做出一审判决:限被告商南县特种雨鞋厂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止(利息已付7000元)。

宣判后,商南县特种雨鞋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南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周某对商南县特种雨鞋厂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该笔借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商南县特种雨鞋厂与周某本身没有借贷关系,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并不导致债务的转让,转让前的债务应由原企业主李加先承担。3、周某与李加先关系密切,具有恶意串通的嫌疑。4、原审法院判决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周某答辩称:1、李加先转让雨鞋厂时我并不知情,他们也没有向外公告,侵害了我的权利。2、我一直在向李加先主张权利,没有超时效。3、借条上有特种雨鞋厂的公章,因此特种雨鞋厂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某甲与李加先协商转让特种雨鞋厂时约定:对特种雨鞋厂在商南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和欠全金昌个人债务由王某甲负责偿还,以后从转让价款中扣减,其他债务与王某甲无关。双方转让协议经过商南县公证处公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加先将个人独资企业依法转让给王某甲后,其在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某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某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根据上述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个人财某与企业财某不可分割,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就是原投资人的个人行为,企业转让后应当视为原企业消灭随之产生新企业。李加先转让特种雨鞋厂后,虽然特种雨鞋厂的名称还在,但它的投资主体已经变成了王某甲,原李加先投资的特种雨鞋厂已经不存在。特种雨鞋厂在转让前以企业名义经营形成的债务事实上是原投资人李加先的个人债务。王某甲购买特种雨鞋厂已经支付了对价,而且李加先在转让企业时和王某甲达成了对原企业债务不承担的协议并经过公证。周某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甲和李加先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因而让王某甲作为投资人的特种雨鞋厂承担周某的这笔债务显然不当。原审法院认为“商南县特种雨鞋厂在法律上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财某、利益及责任,其首先应以自己独立的财某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独资企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商南县特种雨鞋厂原投资人李加先与王某甲转让企业的行为,只是引起被告商南县特种雨鞋厂投资人发生改变并不能消灭原企业而产生新企业,该企业具有法律人格上的延续性,其转让之前所欠债务,应由被告商南县特种雨鞋厂以企业财某偿还。”的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法人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是指在个人独资企业正常存在、投资人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可以企业的名义进行诉讼,而不是将个人独资企业法人化。所以上诉人商南特种雨鞋厂认为其和周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既然本案这笔债务与目前王某甲作为投资人的特种雨鞋厂无关,那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就没有审查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财某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故王某甲与原投资人李加先之间正常的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向社会张贴公告,法律没有要求,因此周某认为特种雨鞋厂转让时没有公告而要求现在的特种雨鞋厂承担该笔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欠条上虽然有特种雨鞋厂的公章,但是该公章代表的是已经消灭的特种雨鞋厂,与王某甲作为投资人的特种雨鞋厂无关,周某以该借条上盖有特种雨鞋厂的公章而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法律理解有误,导致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周某在一审中已经撤回了对李加先的起诉,判决书不应再列李加先为当事人,原审判决书中仍将李加先列为当事人的做法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南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某要求商南县特种雨鞋厂归还x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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