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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靳某某,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了(2008)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被告购买砖混结构旧房10间,上下各5间。2007年农历六月,被告让原告承包改建10间旧房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将10间房改建成5间砖混结构平房,另加偏房2间、楼梯、院墙、厕所和楼门。按平方计算,包工不包料,总造价x元。原告从开始改建房屋,至建好被告入住,被告分2次支付原告款x元,余欠4000元至今未付。庭审后,原告自愿将欠款减少为3000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用口头形式订立的承揽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仍欠原告款4000元未付,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改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不支付欠款,实属不当。因在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即搬进居住,在其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时,未提供合同或设计图纸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现又将欠款自愿减少。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不及时还款引起,故诉讼费应由其负担。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陈某某向本院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上诉人之所以欠建房款未付,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履行完建房义务,对房屋质量问题扫尾工作未处理完造成的,表现在主房四角不平,偏房高的地方比主房低的地方高出8公分,偏房的窗户比主房窗户高一砖。原审对证人证言未采信不当,程序违法。

李某答辩称,建房中上诉人一直在现场监管,房屋完全符合农村农房质量要求标准,且上诉人在诉讼前一直没提任某问题,并支付了60%房款,接受并入住使用。上诉人所谓质量问题,无任某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李某承包上诉人陈某某的房屋改建工程,并约定包工不包料,按平方结算,总造价x元,且已实际履行,在双方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现被上诉人已将完工工程交上诉人接受使用,上诉人应按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上诉人称之所以欠建房款未付,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履行完建房义务,所改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一直在现场监工,并未对房屋质量提出异议,工程结束后,上诉人又接收并使用了房屋,现其虽提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但其所提出房屋问题并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又因双方并未对房屋质量问题有过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支付剩余款项,实属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照高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某林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p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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