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三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7日傍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董军某、董荣某租用一辆面包车到安阳县X镇将被害人杨某丁强行带上车拉到安阳市。从2009年5月17日夜到5月23日下午,董军某、董荣某、贾永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宋某某先后将杨某丁非法拘禁于安阳市速八酒店、龙腾宾馆、俏妹旅社、凤凰宾馆等处,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杨某丁偿还其欠董军运的债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与同案犯董军某、董荣某、贾永某的供述及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另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王某某、杨某丙、舒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借条复印件、抓获证明、同案犯起诉意见书、被告人前科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为索取债务,上诉人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宋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性对其定罪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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