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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侯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侯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侯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丙,男,1990年2月l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侯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侯某丙与被告侯某甲系同村村民。2007年10月23日凌晨零时30分许,原、被告及本村的刘傲然在城郊乡X村东头公路边看玉米,后因睡觉,原、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架,被告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原告身上、腿上多处捅伤,并将原告的右脸用刀划伤,经鉴定,原告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告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缴纳医疗费1819.10元,按医嘱转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缴纳医疗费9727.63元,在新乡医学院门诊治疗,缴纳医疗费64元,卫辉市法医鉴定中心收取原告损伤鉴定费100元、文证审查20元、损伤检验300元、病历复印20元、制作打印20元,伤情照64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x.73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公路边看玉米,晚上因睡觉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原告致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即70%,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即30%。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用x.73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73元,按上述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9030.5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118.7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经济状况,酌定l000元为宜。被告侯某甲于X年X月X日生,致原告受伤时,未满l8周岁,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9030.5元;二、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侯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原审判后,侯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责任划分错误。侯某甲是在被侯某丙打急以后才还手,应该由侯某丙承担主要责任。2、原审判令侯某乙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发生打架时上诉人侯某甲已年满16周岁,&N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所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侯某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本次打架事件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监护人应当担责,精神损失应当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侯某甲与被上诉人侯某丙在公路边看玉米,晚上因睡觉发生纠纷后,应当通过正常渠道解决纠纷,双方因此引起撕打是错误的。上诉人侯某甲致被上诉人侯某丙轻伤的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法院(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由于上诉人侯某甲的过错行为与对方身体受到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某,加之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应当承担由其过错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侯某甲关某原审责任划分错误,自已是在被侯某丙打急以后才还手,应该由侯某丙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某侯某甲是否单独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经本院审查,发生打架时上诉人侯某甲虽已年满16周岁,但是在诉讼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供足以认定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因此,应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侯某甲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是否应当赔偿问题,经本院审查,本案中,侯某甲已因致侯某丙轻伤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某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再判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所判给付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与法相违悖。侯某甲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欠妥,应当给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侯某甲负担150元,侯某丙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侯某甲负担50元,侯某丙负担50元。为简便手续,侯某甲预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与侯某丙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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