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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包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坐金四红(另案处理)驾驶的豫x号牌重型半挂货车,行至248省道邓某市X乡X路口,与从东边上公路的奚××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奚××当场死亡。后金四红逃逸。2011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顶替金四红到邓某市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做虚假供述隐瞒事实真相包庇金四红逃避法律惩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金××、常××证实,另有邓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王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金四红是犯罪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兼)书记员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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