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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杰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张某、张某中上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1974年生。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中196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杰1969年生。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张某杰诉杞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张某、张某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张某中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县政府于1992年8月25日为第三人张某、张某中之父张某_U颁发了杞集建(晁东)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某_U,地址葛岗乡X组,用地面积41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5平方米,用途住宅,东邻张某富,西邻张某杰,南邻范忠祥,北邻张某玉,东西长南长20.9米,北长20.4米,南北长东长19.7米,西长20.9米(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张某杰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11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杰与第三人张某、张某中之父张某_U生前宅基地东西相邻,原告居西,张某_U居东。被告于1992年8月25日为张某_U颁发了杞集建(晁东)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某_U,该宗土地位于葛岗乡X组,东邻张某富,西邻张某杰,南邻范忠祥,北邻张某玉,东西长南长20.9米,北长20.4米,南北长东长19.7米,西长20.9米,面积为419平方米。1993年,张某_U去世后,第三人张某、张某中将张某_U宅基占用并持有杞集建(晁东)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持有被告为其颁发的杞集建(晁东)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原告宅基地南邻5米路。经现场勘验,第三人现使用的宅院前面现为4米多宽的东西向胡同,该胡同向东通行至南北大街,向西通行至原告宅基地,被告为张某_U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将该胡同全某包含在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张某_U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供为张某_U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的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且被告将原告通行的公共出路颁在张某_U的土地使用证内,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被告为张某_U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为张某_U颁发的第三人张某、张某中持有的杞集建(晁东)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张某、张某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03年6月,上诉人张某中垒院墙时,遭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出示了父亲张某_U的土地证,被上诉人知道了证的内容。2、一审被告县政府为上诉人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数十年来从未向东通行,而是一直向北通行在村X街上。3、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现场勘验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

被上诉人张某杰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根据,一审被告为上诉人发证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县政府未提供参与二审诉讼书面意见,庭审中述称,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县政府的发证行为不侵犯张某杰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杰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杰称其在2011年11月民事诉讼中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后,随即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上诉人张某、张某中称张某杰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一审被告县政府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法应当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张某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坤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王智剑

书记员张某丽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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