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9日9时许,吸毒人员谢某亮以6包精白沙香烟和3元现金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换取重约0.1克海洛因毒品及一根料管,随即在被告人谢某某家中注射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谢某亮的交代;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尿检结果、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买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是一级盲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