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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朵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曾某乙,重庆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培淑,(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曾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朵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曾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进行了询问审理。曾某甲及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曾某甲是重庆市九龙坡区朵力名都lX-X-X-X号的业主,2008年1月5日10时20分曾某甲打电话到朵力公司报修水龙头,随后朵力公司派员工邓泽云到曾某甲家中进行维修,并收取了5元的维修费。2008年3月2日凌晨1点左右,入户水阀爆裂,导致曾某甲家中被水淹,造成曾某甲家中木地板被水浸泡而受损。

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朵力公司是否为曾某甲更换过水总阀并收取了相关费用。2、朵力公司是否应承担因水总阀爆裂而造成曾某甲的木地板损失。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曾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l、《朵力名都物业管理合约》、现场照片、市长公开电子信箱回复函、重庆晚报报道、天天630报道、电话录音。证明曾某甲向朵力公司报修过水龙头且朵力公司派员前来维修并更换了水总阀以及更换后水总阀爆裂导致曾某甲家中被水淹以及木地板遭受严重损失的事实,并就此事与朵力公司协商未果的事实。朵力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朵力公司接到曾某甲报修水龙头的事实并派员前去维修,但认为朵力公司并未接到曾某甲要求更换水总阀的申请,且也未向曾某甲开具任何更换水总阀的收据。故水总阀爆裂导致的损失不应由朵力公司来承担。2、维修工邓泽云的证词。证实维修工邓泽云的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朵力公司来承担。朵力公司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3、收据一份。证实曾某甲家中购买的木地板价值为x元,朵力公司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4、中物协[2004]X号《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渝价(1999)X号、《重庆市物业管理条列》。证实朵力公司为一级服务单位,应达到相应的服务标准。朵力公司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业主报事处理流程。证明业主报修应当注意的流程。曾某甲认为这是物管公司内部文件,业主不可能知晓。2、报修单、收据。证明曾某甲是向朵力公司报修的水龙头,且公司只收取了5元的维修费。朵力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入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维修过水龙头的事实无争议,曾某甲认为是朵力公司的维修工提出更换水总阀,并支付了70元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并提供维修工邓泽云的证词来证实,由于邓泽云并未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曾某甲也并未向本院提交朵力公司更换水总阀开具的收据。故曾某甲提出维修工邓泽云更换水总阀的行为是代表朵力公司行为,因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曾某甲提出应由朵力公司赔偿木地板损失x元,曾某甲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购买木地板的收据,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木地板受损程度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也无法确认曾某甲家中木地板受损范围及具体损失的大小,故曾某甲提出由朵力公司赔偿木地板损失x元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曾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曾某甲负担。

曾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曾某甲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部分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以维修工邓泽云未出庭作证为由而否定朵力公司所雇员工邓泽云更换水阀的事实,这是错误的。因曾某甲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诸多证据足以证明此事实。2、一审判决朵力公司的员工的行为不能代表朵力公司的行为是明显错误的。曾某甲的证据证明朵力公司维修工更换水阀的事实存在,朵力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在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报修单、收据”,证明朵力公司只收取了5元的维修费,但报修单上并无曾某甲的签名确认,无法证明朵力公司只收取了5元水龙头维修费的事实。(二)、适用法律错误。

朵力公司答辩称,曾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朵力公司在接到曾某甲的报修水龙头的申请后,派维修工邓泽云前往维修,只收取了5元钱的修理费。朵力公司未接到曾某甲要未换水阀的费用请求,未收取70元更换水阀的费用,也无证据证明朵力公司收取70元换水阀费用的证据。曾某甲也未提出鉴定损失大小的请求。故,认为本案应该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曾某甲与朵力公司对维修过水龙头的事实无争议。曾某甲对朵力公司的维修工提出更换家中水总阀,并支付了70元的材料费及人工费,朵力公司予以否认,朵力公司称未接到曾某甲要求更换水总阀的的请求,朵力公司也未派员工更换水总阀,朵力公司只派员工维修曾某甲家中的水龙头,仅收取了维修费5元,有公司的收据为证。曾某甲无证据证明朵力公司派员工更换过水总阀,也无证据证明维修工的行为是代表朵力公司的行为,故曾某甲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曾某甲提出的木地板损失无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曾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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