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1951年6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1年生,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公司员工。
被告樊某某,女,汉族,1974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玲,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樊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田朝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8日10时,被告司机张卡驾驶豫x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关王某敬老院门口,违章与柴兴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经交警认定,张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现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12元,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车辆所有人为个人,与公司挂靠关系,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樊某某辩称,已承担全部医疗费,在法定范围内承担,多余部分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正当范围内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10时05分,张卡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关王某敬老院门口,与同方向行驶柴兴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王某甲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受伤后,住进(略)人民医院,住院81天,医疗费总额为x.55元。2010年6月20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临鉴字第X号认定王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6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5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损,经有关部门评定为6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王某甲受伤前在驻马店高某区四海心食品厂上班,月工资1200元,其受伤后请假治疗,工资被停发,其丈夫柴兴隆月工资3000元,因照顾妻子工资被停发。
再查明,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樊某某。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55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价值200元交通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樊某某司机张卡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樊某某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的住院医疗费用为x.55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计算5600元,营养费10元×81天=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1天=2430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残疾赔偿金故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x元×20年×10%=x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00元/月÷30天×91天=3640元,护理费,计算为3000元/月÷30天×81天=81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150元。鉴定、检查费按票据计算为520元,财产损失按评估结论61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履行能力、酌定为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款x元。被告保险公司原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10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x.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元。下余x.55元(含鉴定、检查费、评估费)被告樊某某司机张卡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樊某某已支付x.55元,两者相抵下余540元,保险公司应从支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但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退还给樊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樊某某已垫支费用x.5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樊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朝晖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