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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诉被告XXX、永州市XX局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冷水滩区人,XX超市员工,城市X区XX乡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永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X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冷水滩区X区XX会职工,住永州市X区XX路XX号X栋X门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文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XX人,冷水滩XX厂职工,住永州市XX公司宿舍,系被告XXX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永州市XX局,住所:永州市X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局某。

委托代理人秦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永州市X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

负责人XXX,经某。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系该保险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XX诉被告XXX、永州市XX局(以下简称XX局)、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文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湘荣、人民陪审员贺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5月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成杰担任记录。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罗XX、张XX,被告XXX及委托代理人文XX、何XX,被告XX局某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11月1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XXX驾驶被告XX局某有的湘x号桥车从冷水滩XX往XX方向行驶至零陵路XX超市X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XX撞倒,造成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某州市交警支队XX大队做出的冷公交认字(2009)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对原告XX受伤负全部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XX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累及关某面并左膝关某功能部分丧失;2、右桡骨远端骨折;3、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并疤痕愈合;4、左乆窝皮肤挫裂伤并疤痕愈合;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属轻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需继续取内固定物及康复治疗。

原告认为:被告XXX将原告XX撞伤,被告XX局某湘x号小车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XX局某有的湘x号小车的承保人,上述被告应对原告之损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5284.8元、误工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27.1元、护理费10400元、营养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交通费9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8.1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冷公交认字[2009]第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XX区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调查资料。拟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被告XXX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所受伤害负全部责任,被告XX局某肇事车辆湘x号小车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湘x号小车承保人。

证据二、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拟证实湘x小车的所有人即XX局某2009年5月24日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额度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证据三、(2010)湘永XX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XX市中医院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的伤势情况及原告受伤后需休息治疗十个月,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一个月,一人陪护六个月,继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

证据四、永州市XX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月收入为1200元。

证据五、永州市X区XX站出具的证明二份及工资表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原告的妹妹吕XX护理。吕XX的月工资为1551元,单位在吕XX护理原告期间只发放了基本生活费334元,实际每月减少收入1217元。

证据六、XXX(原告之母)和秦XX(原告之子)的基本情况。拟证实原告诉请中赡养费、抚养费的计算依据。

证据七、车旅费和法医鉴定费的相关某据。拟证实法医鉴定费为730元,车旅费为960元。

以上七份证据经某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六、七,被告方提出了异议,经某议庭合议认为:对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变更,由九级改为十级;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左膝关某活动受限、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却在鉴定中鉴定医疗期限仅为一个月,且没有建议营养费补助。合议庭对两份鉴定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确定,即十级伤残;其他部分则以证据三为依据。证据六、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要求,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XXX辩称:第一、原告诉称XXX将原告撞伤的证据不足;第二、原告诉请各项经某损失共计为113000元,数额计算不准确;第三被告XXX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8900元。

被告XX局某称:一、湘x车辆系答辩人单位机关某务小车,有完备的合法手续,2009年1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系我单位司机XXX驾驶,但XXX有驾驶证,具有驾车资质,而且当时该车在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投保在保险期限内。二、答辩人单位的车辆管理制度健全,对公务用车管理严格。湘x车辆在2009年1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答辩人多次出面调解,督促被告XXX对原告XX及时进行治疗,尽到了车辆管理人的职责。三、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于法无据,不合情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递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证据证明原告是被第一被告XXX撞伤的,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是被湘x号小车撞伤。此项敬请法院调查核实;第二、若原告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是被湘x号小车撞伤,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按照交强险条款和侵权责任法,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方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相关某据。

被告XXX提交了四份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实XXX在此事故中已垫付各项费用28900元。其中押金1万元,医药费16700元,护理费2200元。

以上证据原告予以认可,合议庭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民政局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XX局某XX法[2008]X号文件,拟证实XX局某理车辆具有严格的管理制度;证据二、湘x号小车的车辆保险期限单,拟证实该车已交纳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三、医药费相关某票和证明,拟证实XX局2010年1月14日向医院给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000元,直接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证据四、护理费收据及证明五张,拟证实民政局某原告垫付护理费3575元。

以上证据原告对二、三、四没有异议,合议庭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一原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合议庭合议认为此文件是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某出,且被告XX局某为行政单位应当对公务用车具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故此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拟证实本案的事实认定应以此份法医鉴定为准。

以上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但合议庭合议认为,此证据是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2010)湘永XX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部分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后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取内固定器的经某损失应以此为依据,故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基本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1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被告XXX(驾驶证号为(略))驾驶从XX局某机罗XX手中借用,而系永州市X区XX局某有的湘x号桥车从XX方向行驶至XX路XX超市X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XX撞倒,造成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XX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了八个月。此次交通事故经某州市交警支队XX大队作出的冷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对原告XX受伤负全部责任。湘x于2009年4月28日由XX局某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所受之伤经某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额面部皮肤挫裂伤;4、左乆窝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某州XX司法鉴定所和X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损伤属轻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需继续取内固定物,伤后医药费按法定发票认定(不含鉴定费);伤后休息十个月,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一个月,一人陪护六个月(含第二次手术时间);继续治疗费在壹万伍仟元左右;营养费补助贰仟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某律规定,核定原告XX受伤后的医药费、伤残赔偿费等经某损失如下:一、伤残赔偿金13821.2元×20年×10%=27642.4元;二、出院后继续治疗费15000元(取内固定物柒仟元,康复治疗费捌仟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6713.55元(其中原告母亲XXX的抚养费为9946元×9年×10÷4人=2237.85元,子秦嘉伟的抚养费为9946元×9年×10÷2人=4475.7元);四、误工费1200元×10个月=12000元;五、护理费1217元×8个月=9736元;六、营养费2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240天=288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18.1元;九、车费960元;十、鉴定费730元;十一、被告XXX为原告XX垫付医药费16700元,被告民政局某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0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95680元。

另查明,被告XXX在此事故中为原告XX垫付医药费16700元外,还向原告XX支付押金10000元、护理费2200元,共计28900元;被告XX局某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元外,还直接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护理费3575元,共计9575元。因被告XXX及XX局某纳了上述费用后,不再向XX市中医院交纳原告的医药费,故原告现一直在家静养,尚未办理出院手续。原告XX的母亲XXX出生日期为1939年12月5日,婚后生育了包括原告XX在内的四名子女;原告XX与丈夫秦XX于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秦XX;上述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XXX驾驶从民政局某机罗XX手中借用的湘x小车期间由于法制观念淡薄,在驾驶机动车上路X路面情况观察不足,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避让,且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抢救伤员,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XX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XX局某湘x小车的所有权人,且在车辆管理和使用上也存在明显的过错,其对原告XX的损失应与被告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即110000元内,依法予以赔偿;现原告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伤所受损失为95680元,没有超过责任限额110000元。故原告的上述经某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伤所受损失1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XX在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经某损失95680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60元,由被告XXX、永州市X区民政局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文雄

审判员周湘荣

人民陪审员贺红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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