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绿野晴川动物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靳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绿野晴川动物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某之子A于2007年上半年与绿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绿野公司从事保洁和动物饲养工作。绿野公司工作日正常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30分。2007年7月17日早晨,A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同单位职工周D去绿野公司上班。6时20分A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河北省固安县X村X路口中国移动南赵一西北村X线杆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车的周D受伤。2008年4月23日,贺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兴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大兴劳保局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京大劳社工伤非x)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A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行为导致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贺某不服,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0月13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充分为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大兴劳保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并责令大兴劳保局重新作出认定结论。大兴劳保局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京大劳社工伤认(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A于2007年7月17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绿野公司不服,向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3月6日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京兴政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大兴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绿野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兴劳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大兴劳保局受理贺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贺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证明等材料,在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的基础上,大兴劳保局认定A于2007年7月17日6时20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A是否在其上班途中遇机动车事故死亡;第二、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是否需要适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某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工发[2008]X号文件)(以下简称《X号文件》)第(一)项关于某工因酒后驾车、无照驾驶和驾驶无牌照车辆导致伤亡的情形不属于某伤之规定。
关于某一个焦点问题:“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的合理路线之中。该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根据一般公路驾驶的行驶路线而指定的时间和必经的路线。本案中,A与同单位的周D驾车在正常上班时间之前从住处往工作单位方向行驶,符合正常的路途方向,且A从事的是动物饲养和保洁工作,该工作与职工提前到单位上班并不冲突。绿野公司认为A不是在上班途中遇机动车事故死亡,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无充分证据能够证实A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是与上班无关的情况下,认定A是在其上班途中遇机动车事故死亡并无不妥。
关于某二个焦点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曾规定,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使的机动车辆的行为都属于某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A遇机动车事故死亡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经失效。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均未规定上述行为属于某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大兴劳保局认定A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伤并未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某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
综上,对于某野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绿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绿野公司上诉称:1、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上看,提前2个小时上班不符合常理,与A同行的王A亦未证明A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大兴劳保局认定A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依据;2、依据《X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驾驶无牌照车辆导致伤亡的情形不属于某伤的规定,大兴劳保局对A认定工伤结论错误。绿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结论通知。
被上诉人大兴劳保局及贺某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大兴劳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送达回证两份;3、京大劳社工伤认(x)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4、举证通知书;5、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6、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查通知书;7、对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两份;8、京大劳社工伤非x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9、举证通知书;10、调查笔录;11、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单位授权委托书;12、情况说明;13、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16、工伤认定申请表;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9、A及贺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父子关系证明;20、交通事故认定书;21、上班路线图;22、其他证明材料(包括王A、贺B、贺C、周D提供的受伤证明各一份、固安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法律依据包括《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办法》。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大兴劳保局补充提交了京大劳社工伤认(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作,证明与A同车的周D已被认定为工伤。
绿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贺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周E的调查笔录;2、对王A的调查笔录。
一审法院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大兴劳保局提交的证据1系对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的结果,证据3系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5、6只能证明大兴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期限有法定原因,不能作为认定A工伤的事实依据;证据20系大兴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之一,与大兴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并不矛盾,系有效证据,法院予以采纳;证据21系有效证据,法院予以采纳;证据22中王A、贺B、贺C、周D提供的受伤证明主要是对A交通事故后受伤直至死亡事实予以证明,法院予以采纳;固安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采纳;对大兴劳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法院予以采纳;大兴劳保局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补充提交的京大劳社工伤认(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因超过举证期限且与被诉工伤认定结论通知的事实依据无关,法院不予采纳;贺某提交的证据未在行政程序中向大兴劳保局提交,法院不作评述。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判决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大兴劳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认定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的法定职责;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贺某之子A系绿野公司职工,从事保洁和动物饲养工作。A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大兴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绿野公司诉讼请求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绿野公司对大兴劳保局认定A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提异议,因A与周D、王A、周F同系绿野公司职工,且于2007年7月17日早晨同去绿野公司上班,该事实有周D、王A的证言在案佐证,王A的证言中虽然没有明确说明在上班途中,但王A的证言与周D、贺B的证言并不矛盾,上班时间和路线并未超出合理范围,绿野公司亦未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因此,本院对绿野公司关于A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绿野公司关于某用《X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诉讼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自杀的情形,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未规定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使的机动车辆的行为属于某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A的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大兴劳保局在认定工伤时未适用《X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关于某驶无牌照车辆导致伤亡的情形不属于某伤的规定并未违反现行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本院对绿野公司关于某用《X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绿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绿野晴川动物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莹
代理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赵锋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