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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张××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原告张××和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6年1月至2008年4月间,原告在资兴市农茂市场做鸡鸭批发生意,被告一直在原告处批发鸡鸭在新区市场销售。开始原、被告合作很好,货款两清,但后来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协商等自己销售完后再付款,到2008年止,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李××辩称:1、欠条是受原告胁迫书写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欠条;2、2008年4月23日的欠条没有写明具体是欠谁的鸭款,因此被告根本不欠原告这笔鸭款;3、原告先后指使他人在被告处收款x元,被告不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月至2008年4月间在资兴市农茂市场做鸡鸭批发生意,被告到原告处批发鸡鸭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并于2008年2月6日出具欠条“今欠周弟鸭款贰仟柒佰元整”,于2008年4月23日出具欠条“猴子欠鸭款壹万叁仟捌佰元整(x元)”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和被告李××的陈述,被告李××于2008年2月6日和2008年4月23日出具给原告张××的欠条两张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向原告张××购买鸭子,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有两张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欠条是受原告胁迫书写的,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欠条的书写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欠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辩解称“2008年4月23日的欠条没有写明具体是欠谁的鸭款,因此被告根本不欠原告这笔鸭款”,因原、被告之间存在鸡鸭买卖的生意来往,且该欠条原件为原告所持有,因此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交了三位证人拟证明原告曾指使他人到被告处收钱x元,其中证人李某某没有看见被告付钱,证人何某某看见被告付钱,但不知道付钱的具体数额,证人袁某某看见被告付了3000元钱给原告指使来收钱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物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且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之间没有相互印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提交的欠条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先后指使他人在被告处收款x元,被告不再欠原告货款”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敏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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