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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特司制药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维特司制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x,剑桥威夫力大街X号。

授权代表斯蒂芬L.内斯比特,首席专利顾问。

委托代理人某晔萍。

委托代理人某利。

被告中华人某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某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某建平,中华人某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维特司制药公司(简称维特司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某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特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晔萍、周利,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某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维特司公司同意放弃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在牙用研磨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外文“x“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牙用研磨粉商品外的人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人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外文文字相同的商品,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除牙用研磨粉商品外的人某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医药制剂、人某、医用营养食物、牙用研磨粉”(简称复审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维特司公司诉称:我方在复审理由中已经明确说明对引证商标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中止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作出裁定在审理流程上存在缺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指定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某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x”商标,由维特司公司于2007年2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人某、医用营养食物、牙用研磨粉、医用同位素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x及图”商标,申请日为2002年10月8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4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某、散、片某、胶囊剂、原料药、各种针剂商品上。

2009年9月29日,中华人某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第x号“x“商标近似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某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在复审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初步核定在”医用同位素“等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维特司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称其申请放弃在“牙用研磨粉”商品的注册申请,同时对引证商标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待该撤销申请核准后,再审理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某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某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人某、医用营养食物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某等商品对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上大致相同,应当判定为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中“x“占较大比重,系该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与申请商标相同,两者应判定为近似商标。因此,指定使用在医药制剂、人某、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引证商标目前仍系有效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维特司公司对引证商标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不是中止审理的正当理由,否则任意一个商标评审案件都可以因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而中止,显然不妥。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某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某币一百元,由原告维特司制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维特司制药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某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某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某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某陪审员吕良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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